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連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連勉值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
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應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建
物前段現由原告使用,後段則由被告使用,且前段坐落之同
段11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後段坐落之同段1148-1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所有,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兩造分得之建物可分別坐落於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上,
可有效簡化共有關係,爰請求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
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建物應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土地前經兩造為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分
割。縱令應予分割,亦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
割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
就系爭建物有不分割之協議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有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系爭建物
既為兩造所共有,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協
議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建物西側面臨中山路,建物外觀前半部分為3層樓
,後半部份為2層樓。西側臨路部分設有鐵捲門可出入,南
側中段部分開有側門,可通往南側1149地號土地。建物東側
有後門可通往東側1149地號土地。建物內部分,由西側鐵捲
門進入依序為原告使用之車庫、客廳、廚房;中段部分為樓
梯及浴室,樓梯可通往2、3樓;建物東側由樓梯往東側依序
為被告使用之房間、客廳與廚房,其中第一間房間內設有天
井。2樓部分樓梯西側為原告使用,東側為被告使用;3樓部
分為共用之神明廳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另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之
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測量後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
第233頁),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為64年間興建完成,迄今
約50年,現仍得供居住使用,自仍有相當之價值,且因為透
天形式,又僅有單一樓梯可通往2、3樓,分割不易,若強予
分割,反將造成建物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而
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然該分割方
式係依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分割,與兩造目前之使用現
況不符,且將造成被告分得部分之建物無樓梯可供通往2樓
以上部分,破壞建物整體使用之完整性,自難認屬適宜之分
割方式。而被告主張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則不僅將系爭建物切分過於零碎,且分割後兩造仍有相當部
分繼續維持共有,無助於解消共有關係,反更易造成使用上
之衝突,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屬顯有困難,不應以原物分割
方式分割。
㈤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建物之
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建物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
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建物之價格,
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方案為較為
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雖辯稱如採變價分割,將導致系
爭建物分別坐落兩造土地,而使使用關係更為複雜云云,然
系爭建物現況即分別坐落兩造所有之土地上,無論系爭建物
變價後係由他人取得或由兩造取得,無非係延續現有之使用
關係,並無因而致使用關係更為複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
解,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分割
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系爭建物之意願、系爭
建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
為系爭建物以採變價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A1 被告 全部 286.31平方公尺 A2 原告 全部 229.8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B1一樓 被告 全部 115.95平方公尺 B1二樓 115.95平方公尺 B1三樓 8.47平方公尺 B2一樓 兩造 各二分之一 20.89平方公尺 B2二樓 20.89平方公尺 B2三樓 17.03平方公尺 B3一樓 原告 全部 36.15平方公尺 B3二樓 36.15平方公尺 B3三樓 兩造 各二分之一 36.15平方公尺 B4一樓 被告 全部 36.16平方公尺 B4二樓 原告 全部 36.16平方公尺 B4三樓 兩造 各二分之一 36.16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