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321號
CDEV,113,橋簡,1321,2025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忠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潘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23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夫妻,於105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
告任之,原告每月給付3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因原告從事危險工作,又為家庭經濟支柱,1人需扶
養被告、未成年子女共3人,基於經濟和心理上保障之目的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原告固定交付保險費給被告代繳,被告
受委任後,陸續為原告代繳保險費。嗣兩造離婚後,原告仍
依兩造間約定,按月於每月月中、月底給付被告各18,300元
,共36,600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繳保
險費之用。原告於112年1月間因工作發生嚴重意外事故,傷
後開刀休息無工作無收入,經濟出問題才未如期給付,詎原
告遭遇上開職災事故,向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國
泰人壽以系爭保險業經被告之前已申請解約為由拒絕理賠,
原告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保單解約,致原告
損失291,000元。被告違背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擅自解除系
爭保險,造成原告損失保險理賠,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夫妻情誼,被告才
擔任要保人,出面和業務員協商後,投保系爭保險,105年
離婚後仍持續繳了6、7年,也是怕原告受傷後成為小孩負擔
,保費均是被告自掏腰包,原告並未給被告,111年間因為
被告自身資力不佳,無力再為原告繳納保費,才解除系爭保
險,解除前也有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保險與否不關被
告的事,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前述投保系爭保險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因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成立委任契約乙情,然其亦坦
承當時係被告說要幫原告買保險,原告說好那就去買,僅兩
造口頭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兩造就保險費由
何人支出、被告受委託處理何種事務、有無報酬乙節,均未
達成合意,兩造間是否確實成立委任契約,實有疑義。
 ⒉原告再主張按月於每月月中、月底給付被告各18,300元,共3
6,600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繳保險費
之用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保費是從女兒郵局帳戶
按月扣繳,錢都是我用兒子帳戶存入女兒郵局帳戶,是用我
的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都是拿現金給
被告,被告再把錢存入兒子或女兒帳戶,被告自己為水泥
,收入來源不是只有我給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原告主張其按月給付保險費,請被告代為繳交保險費
乙情,尚乏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惟據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3至61頁),被告表示「國泰保險是我幫你投保的,繳
到現在也十年了,要保人是我,這個保險反正也成了法扣件
,以後也拿不到錢所以我不繳了,如果你要就叫你老婆重新
幫你繳一份吧,我沒有義務在幫你做任何事,要保人是我,
我可以任意更改裡面的內容,我想讓他停就有辦法讓他停。
...記得自己重新買一份醫療保險免得受傷沒得申請理賠,
到時別找我負責。...」,原告則回以「好謝謝妳關心
險要不要保不關妳的事」等語,倘兩造確實存在委任契約,
原告聽聞被告不繳保費之後,應該會立即請被告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卻僅回復不關被告的事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足認
兩造不曾成立委任契約。
 ⒋原告又主張倘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為何於105年兩造
離婚後,持續繳保險費至111年等語,審酌兩造既然先前為
配偶,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佐以國人普遍投保保險做為
人身生命、健康、財產保障之觀念,則被告基於先前與原告
之夫妻情誼,且避免原告職災發生,後續醫療費用造成子女
負擔的多重因素考量下,願意在離婚後繼續幫原告支付保險
費,雖其後因經濟資力不佳、個人情感爭執等,不願繼續代
為支付,均屬常見,亦合乎常情,殊難以此反證兩造成立委
任契約,原告復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因此認兩造已成立委
任契約之結論。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保險理賠291,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