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284號
CDEV,113,橋簡,128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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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碧蓮泰瑞醫療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蕭怡佳律師
廖強志律師
被 告 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3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洪誌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告知
原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擬招標採購心電
圖儀2台(下稱系爭標案),因被告不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
資格,故被告邀原告合作投標,由原告向澎湖醫院投標,再
由被告出售心電圖儀予原告以履行系爭標案,原告亦應允之
。嗣原告向澎湖醫院投標,並於113年2月23日成為得標廠商
。兩造遂於113年3月7日簽立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Bio
net Cardio7心電圖儀2台(下稱系爭心電圖儀),約定價金
為每台心電圖儀新臺幣(下同)119,000元,交貨期限為113
年3月13日,被告應至澎湖醫院安裝、設定系爭心電圖儀,
並將該心電圖儀連線澎湖醫院之電腦(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同日收取訂金71,400元。然其後被告告知原告系爭
心電圖儀之價金金額更改為每台130,000元,包含Bms-plus
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原告即於113年3月13日,被告交付
系爭心電圖儀予原告時,交付價金260,000元予被告收受。
 ㈡惟被告為使原告無法履行系爭標案,使系爭標案日後得以重
新招標,而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表示要收回系爭心電圖儀
,及拒絕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再於113年3月21日
表示如要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需另行支付安裝
用每日80,000元。因被告拒絕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
,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17日自行聘請2名技術人員至澎
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惟於安裝其中序號「T883EUA000
1」之心電圖儀(下稱A心電圖儀)時,發現有檢測資料不能
儲存之故障問題,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該心電圖儀故障情形,
經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回覆心電圖儀原廠判斷可能是機板故
障,如送回原廠維修需費時3個月。是A心電圖儀於被告交付
時即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然被告明知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113年5
月23日,卻未於履約期限前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心電圖儀,致
原告需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心電圖儀以履行系爭標案,而現
系爭標案已驗收結案,原告已無再更換A心電圖儀之實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A心電圖儀之價金130,000元。
 ㈢又被告拒絕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致原告需另行聘
請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而支出來回機票
、交通費用、住宿費、技術人員報酬及餐費等相關費用共41
,539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交付之系爭心電圖儀未內建Bms-plus轉檔軟體,致
系爭心電圖儀無法傳輸資料至澎湖醫院電腦,原告為通過系
標案之驗收,另行支出100,000元,委請訴外人卓羿科技
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掛軟體,始順利通
過驗收。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第259
條、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合作投標系爭標案,係原告自行投
標系爭標案後,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心電圖儀,被告並不知悉
系爭標案之內容。又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被告並
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之義務。另被告已於113年3
月13日,至原告公司交付系爭心電圖儀時,完成Bms-plus轉
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完畢,原告另
行聘請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及委請卓羿
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掛軟體並因此
支出100,000元,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交付A心電圖儀予原告
後,業經原告驗收並於出貨單簽名,足見A心電圖儀並無瑕
疵。又原告於被告交付A心電圖儀後逾1個月始發現A心電圖
儀有資料無法儲存之故障,依民法第373條規定,A心電圖儀
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解除A心電
圖儀部分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簽立合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購買Bionet Cardio7心電圖儀2台(下稱系爭心電圖儀)
,價金為每台心電圖儀新臺幣(下同)119,000元,交貨期
限為113年3月13日,被告並於同日收取訂金71,400元。其後
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心電圖儀之價金為每台130,000元,包含B
ms-plus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至原
告公司交付系爭心電圖儀予原告,並將Bms-plus轉檔軟體安
裝在原告電腦中完畢,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心電圖儀之價
金26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貨款簽收單、
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
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有無與原告合作投標系爭標案,及兩造約定之
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經過,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洪誌祥
稱:113年2月15日先知道有系爭標案,我們公司沒有許可證
,所以才會找原告合作向澎湖醫院投標系爭標案。原告有符
合系爭標案許可證,需要原告向澎湖醫院投標系爭標案
再向我們購買儀器。合作方式是原告向我們購買儀器,我們
交貨給原告後,我們再派人前往使用單位安裝商品。我在11
3年2月23日有跟原告一起前往澎湖醫院開標。於113年3月7
日是向原告報價系爭心電圖儀每台價金為119,000元,但公
司不同意此價格,因為此價格不符合成本,故將系爭心電圖
儀每台價金更改為130,000元。向原告報價系爭心電圖儀每
台價金為130,000元時,有說此價格包含我們到澎湖醫院安
裝系爭心電圖儀及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澎湖醫院電腦的費
用。後來公司說直接在原告公司交貨,並改為將系爭心電圖
連線到原告公司的電腦,如果原告要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
澎湖醫院電腦,公司說需要另外再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至216頁)。足認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
系爭標案之內容,並邀原告合作向澎湖醫院投標。而兩造原
先於113年3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心電圖儀每
台價金為119,000元,嗣因被告認該價格不符成本,始更改
價格為每台為130,000元。又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除應交
付系爭心電圖儀予原告,尚應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
圖儀及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澎湖醫院之電腦。
 ⒊另就A心電圖儀是否存在物之瑕疵等情,原告主張A心電圖儀
有內部機板故障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原告與洪誌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詢問A
心電圖儀是設定錯誤還是內部機板故障時,洪誌祥回覆:「
原廠最後的判斷是可能機板故障」等語,足認A心電圖儀經
儀器原廠檢測後,確有內部機板故障之瑕疵,致A心電圖儀
無法正常運作、儲存資料至電腦中。依通常交易觀念,心電
圖儀應需具備傳送資料至電腦中及儲存資料之效用,又依證
人前開證述,被告係與原告合作向澎湖醫院投標系爭標案
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尚包含被告應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至澎
湖醫院之電腦,是依兩造之約定,A心電圖儀因內部機板故
障,而不能正常運作、儲存資料,A心電圖儀應確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明,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
 ⒋又就原告於A心電圖儀何時發現有瑕疵等情,證人證稱:113
年3月13日交貨給原告時,沒有發現A心電圖儀有瑕疵,因為
系爭心電圖儀是要交到澎湖醫院,所以當時沒有開封系爭心
電圖儀。我在113年4月19日知悉A心電圖儀之內部機板故障
,但維修或更換心電圖儀都需要公司同意,如果要維修需送
回原廠,大概需時2至3個月。當下公司雖然還有其他心電圖
儀可以更換,但不符合系爭標案要求之1年內新機。我有跟
公司提議換新機給原告,公司是在113年5月10日同意更換新
機給原告,但是該儀器不是1年內的新機,所以原告不同意
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足認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心電圖儀時,因系爭心電圖儀係要
澎湖醫院進行安裝,並連線澎湖醫院之電腦,以履行系
標案,故未將系爭心電圖儀開封,且未檢查系爭心電圖儀
有無瑕疵。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兩造約定,至澎湖醫院安裝
爭心電圖儀,原告始於113年4月16日、17日另行聘請技術人
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並於安裝過程中發現A心
電圖儀之內部機板故障,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即通知被告A
心電圖儀有瑕疵。而依照系爭心電圖儀之性質,應需經由安
裝、連線至電腦後,始能確認系爭心電圖儀是否可正常運行
。兩造既係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心電圖儀安裝連線
澎湖醫院之電腦,而被告嗣後並未履行此部分之義務,致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17日自行委請技術人員前往澎湖醫院安
裝系爭心電圖儀時,始發現A心電圖儀有內部機板故障之瑕
疵,應認原告已依照系爭心電圖儀之性質,以通常程序進行
檢查,並於發現A心電圖儀瑕疵後之2至3日內即通知被告,
應認原告並未有怠於檢查系爭心電圖儀,或通知被告A心電
圖儀有瑕疵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即已驗
收A心電圖儀完畢,A心電圖儀並無瑕疵,然未提出相關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⒌再查,就原告通知被告A心電圖儀有瑕疵後,兩造溝通更換心
電圖儀之經過,及有無約定履約期限等事實,證人證稱:原
告有說要在113年3月底前出貨,有聽原告說如果延遲交貨給
澎湖醫院會有罰則。我知道系爭標案需要交付出廠1年內的
新機,原告反應A心電圖儀故障時,我有跟公司提議換新機
給原告,公司在113年5月10日時有同意更換,不是原告反應
後馬上同意更換新機。當時可以換給原告的儀器不是1年內
的新機,是出廠超過1年儀器,所以原告不同意。公司當時
有能力向儀器原廠調取1年內的新機,只是要看公司如何考
量。之後公司在113年9月24日時有說要換出廠1年內的新機
,但原告已經不同意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
原告已有通知被告履約期限為113年3月底前。又被告於接獲
原告通知A心電圖儀有瑕疵時,亦未立即同意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心電圖儀予原告,而是遲至113年5月10日時始同意換貨
。參以被告確有與原告合作投標系爭標案,且知悉系爭標案
之需求為交付出廠1年內的新機,可認被告應得知悉系爭標
案有驗收、履約期限,且原告需於該驗收、履約期限交付符
合系爭標案之交付出廠1年內的新機。
 ⒍承上,系爭契約應係約定被告應交付出廠1年內的新機予原告
,且需於系爭標案驗收期限前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
圖儀及將系爭心電圖儀連線澎湖醫院之電腦,始符合兩造
之真意。而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通知被告A心電圖儀有瑕疵
後,被告雖於113年5月10日時同意換貨,然其所提供更換之
儀器非為出廠1年內的新機,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出廠1
年內的新機,原告自得拒絕更換。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時
,始提出可更換出廠1年內的新機予原告,距原告通知A心電
圖儀有瑕疵時已逾5個月,且已逾原告告知被告之履約期限1
13年3月底,亦已逾系爭標案之驗收、履約期限,是被告於1
13年9月24日提供之無瑕疵儀器更換A心電圖儀,原告已無受
領之實益。而被告知悉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心電圖儀,係為履
行系爭標案,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於系爭標案驗收
期限前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並將系爭心電圖
連線澎湖醫院之電腦之義務,則被告未至澎湖醫院安裝
連線系爭心電圖儀,且交付有瑕疵之A心電圖儀予原告,
接獲原告通知A心電圖儀有瑕疵後,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
雖可向儀器廠商調取符合兩造約定之出廠1年內之心電圖儀
,然被告卻未於系爭標案驗收前另行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心
電圖儀予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時始再提供更換儀器,然
原告於該時確已無再行更換A心電圖儀之實益,故原告主張
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買賣契約,尚非顯失公平。而原告已
於113年9月20日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A心電圖儀部
分之買賣契約,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
至77頁),足認原告已於通知A心電圖儀有瑕疵後6個月內行
使其解除權,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是原告主
張解除A心電圖儀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0
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雖辯稱系爭心電圖儀每台價格
應為88,000元,130,000元為包含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
相關配件之費用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以觀,系爭心電圖
儀之價格確為每台130,000元,且原告係解除A心電圖儀部份
之契約亦包含心電圖儀、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及相關配件
,該部分之價金應為130,000元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包含Bms-plus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
,被告並應負責至澎湖醫院安裝心電圖儀,及將心電圖儀連
線至澎湖醫院之電腦,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至澎湖醫院安裝
心電圖儀,致原告需另行聘請技術人員至澎湖醫院安裝系爭
心電圖儀,並因此支出前往澎湖醫院施工之相關費用,應認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原告因聘請技術人員至澎湖
安裝而支出2名技術人員報酬費用18,000元、113年4月16
日、17日原告與2名技術人員至澎湖來回機票9,481元、澎湖
交通費用2,500元、住宿費用4,400元、技術人員餐費、113
年5月17日原告與1名技術人員至澎湖來回機票5,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
原告確因被告未依約至澎湖醫院安裝心電圖儀,而需另行聘
請技術人員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並支出前開費用。又原告雖
未提出技術人員餐費為何之證明,然衡諸常情,聘請技術人
員施作工作時,由業主支付相關餐飲費用,尚符常理。是原
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依民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聘請之技術人員人數、
其等搭乘去回程飛機之時間、現今餐飲物價等一切情況,依
自由心證酌定技術人員之餐費為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2名
技術人員報酬費用18,000元、113年4月16日、17日原告與2
名技術人員至澎湖來回機票9,481元、澎湖交通費用2,500元
、住宿費用4,400元、技術人員餐費1,200元、113年5月17日
原告與1名技術人員至澎湖來回機票5,808元,共41,389元【
計算式:18,000+9,481+2,500+4,400+1,200+5,808=41,389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另就被告是否確已完成含Bms-plus轉檔軟體之安裝及設定,
證人證稱:在113年3月13日交付系爭心電圖儀時,已經有將
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在原告電腦中完畢。原告購買的系爭
心電圖儀,需要安裝Bms-plus轉檔軟體,因為心電圖儀跟醫
院電腦連結需要先用Bms-plus轉檔軟體傳送資料到醫院電腦
,醫院電腦會有一個PDF檔,再經由醫院電腦中的GATEWAY將
PDF檔傳送到PACS系統,結合醫院的病歷,才能呈現出醫院
希望看到的資料。在原告電腦中安裝Bms-plus轉檔軟體,系
爭心電圖儀之後無法連線澎湖醫院的電腦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至219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心電圖儀需安
裝Bms-plus轉檔軟體並設定連線澎湖醫院之電腦,始能與
醫院病歷結合,呈現出醫院所需之資料。如將Bms-plus轉檔
軟體安裝於原告電腦中,系爭心電圖儀並不能連線澎湖
院之電腦中。而兩造契約既係約定被告應負責至澎湖醫院安
裝、連線、設定系爭心電圖儀,自應解釋為被告應有安裝Bm
s-plus轉檔軟體及系爭心電圖儀,並負責設定Bms-plus轉檔
軟體,使系爭心電圖儀得以傳輸資料至澎湖醫院電腦,始符
合兩造約定之意思。則被告縱有將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
原告電腦中,惟其安裝後並不能使系爭心電圖儀得以連線
澎湖醫院之電腦,故應認被告僅將Bms-plus轉檔軟體安裝
原告電腦中,而未依約至澎湖醫院安裝、設定Bms-plus轉檔
軟體及系爭心電圖儀,致系爭心電圖儀無法連線澎湖醫院
電腦,此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⒋原告因被告未至澎湖醫院安裝、設定Bms-plus轉檔軟體,致
原告委請卓羿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
掛軟體,因而支出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卓羿科技有限
公司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未至澎湖醫院
安裝、設定Bms-plus轉檔軟體,致系爭心電圖儀無法連線
澎湖醫院電腦,而需另行支出100,000元委請卓羿科技有限
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體功能之外掛軟體,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分別為A心電圖儀
之價金130,000元、前往澎湖醫院施工安裝系爭心電圖儀之
費用41,389元、委請卓羿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取代Bms-plus軟
體功能之外掛軟體之費用100,000元,共計271,389元【計算
式:130,000+41,389+100,000=271,389】。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澎湖醫院人員為證人,證明系爭標案驗收
可能造假、原告所述不實在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證人之具
體姓名及資料,已難確認該證人為何人,又被告抗辯之此部
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應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
第259條、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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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