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705號
CDEV,113,橋小,70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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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蕭瑋葶
被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蘇允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本
件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5份,以每月為一期,約
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
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
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99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也沒有收到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我是被盜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無卡分期服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所申設之無卡分期帳號經人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本件特約商並已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各5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
12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
113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
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抗辯之「其申設之無卡分期帳號遭盜刷」之事實,乃
使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
舉證無訛。然而,本院審酌現行網路刷卡、購物之作業機制
複雜,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即為未持有實體信用卡亦可使
用APP程式等方式購買物品之服務,又各家銀行及電子支付
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面五花八門,即便
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契約或相關軟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
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
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所申設
之無卡分期帳號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難度顯然
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由之證明
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申請人雖為被告,然依本
件特約商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訂購資料,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之收件人均為「許凱倫」,連絡電話為「00000000
00」,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如附表編號5
之商品為電子票卷,由本件特約商於110年6月1日發送至指
定之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香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及
所附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函及
所附資料、114年7月3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27頁、第163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
人並非被告等情,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限閱
卷)。又經本院函詢GOOGLE公司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00
000000il.com」之使用者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無法提供該電
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者資料,此有該公司114年7月3日函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住家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4樓」等節,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5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收件
人並非被告,上開商品之收貨地址及聯繫電話亦與被告之戶
籍、住家地址及行動電話不同,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
之收件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亦不能確
認是否係被告所申辦。衡情被告如為前開商品訂購人,其訂
購之名義及聯絡資料應可填載自身名義,及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居住地址,無須由他人代為聯絡收受,而目前電信詐欺
、駭客盜刷等情形亦日益猖獗,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應
認其所申辦之無卡分期帳號應係遭他人盜刷。又本院審酌一
般民眾遭盜刷時,通常難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應由提供
消費、購物服務者即時查證遭盜刷之款項是否確為本人進行
消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被告通知被盜刷,
但當初只有請被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194頁),足
認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遭盜刷時,未採取任何查證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購買等相關措施,原告復未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係被告所消費購買之相關具體證據,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福利品】Apple iPhone 7 128G 4.7吋智慧手機 752元 6期 4,515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 0期 1至6期 4,515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ARUS 馬路】A3專業型冷 熱雙溫護貝機 ML-2000HC 92元 12期 1,107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 0期 1至12期 1,107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M.】真女人黃金手鍊1.05錢 987元 9期 8,882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 0期 1至9期 8,882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M.】真愛馨情黃金手鍊 929元 9期 8,358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 0期 1至9期 8,358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YOUBON】城市商旅高雄真愛館1泊2食豪華雙人客房住宿券1間含早餐晚餐 假日不加價 178元 12期 2,131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 0期 1至12期 2,131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萬4,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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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