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4年度,41號
CDEM,114,橋秩,4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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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林奕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9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215700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枝、瓦斯槍壹支、瓦斯槍彈匣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瓦斯槍彈匣2個
,客觀上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時之陳述。
(二)證人於警詢調查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採
證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
上類似真槍,或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致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構成前揭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行。又按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
明文。
四、查扣案之瓦斯槍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其動力模式為小型高
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規格直徑6mm之金屬球型彈丸,經
測試未貫穿監測鋁板,但已使監測板凹陷等,有前開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採證照片可憑,則可認扣案之瓦斯槍
尚無殺傷力。又依卷附扣案瓦斯槍照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
帶之槍枝,外觀與真槍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持
之射擊,亦有使他人遭誤擊之風險,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且其攜帶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次查扣案之鋁棒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以揮擊,
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係持
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
店附近徘徊,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其當不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無訛,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
確,亦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攜帶行為同時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結果,依前揭規定,
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鋁棒1枝、瓦斯槍1支、瓦斯槍彈匣2 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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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