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38號
原 告 盧錫章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吳思潔
吳思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思潔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被告應將戶籍自上址遷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7,000元,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7,0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吳思潔給付積欠租金25,000元,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至原告請求被告吳思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
定為192,000元(計算式:167,000元+25,000元=192,000)
,應徵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