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龍洋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峰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3萬5836(含100萬元加計算至具狀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
9月14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9月14日 (109/365) 12% 3萬5,835.62元 小計 3萬5,835.62元 合計 103萬5,83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