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02號
原 告 王文池
被 告 李黃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443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7,600元,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6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640,400元,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之,至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
788,000元(計算式:147,600元+1,640,400元=1,788,000)
,應徵裁判費22,443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