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殷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菁良、張淑昀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