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范子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受理在案,為
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