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4年度,84號
TYEV,114,桃簡聲,84,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徐子晴
相 對 人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28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091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091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實已清償完畢
,並就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桃
簡字第137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爰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
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
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414,8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7月18
日具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
額,應為436,4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為相對人得受
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87,280元(計算式:436,4025%4=87,28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