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博志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
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3
3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於20年前因神智不清為他人作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顯有疑義,且該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免受有不
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由之相關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亦查
無本院有受理聲請人提起符合上開規定之相關民事事件,足
見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