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4年度,108號
TYEV,114,桃簡聲,10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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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文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987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桃簡字第17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87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701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95,20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25,194元(計算式詳附表),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
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5,039元【計算式:825,194元×5
%×4,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
、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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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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