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14年度,8號
TYEV,114,桃簡事聲,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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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李世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羅佳秀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12日114年度司促
字第347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羅佳秀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內之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只有憑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佐證
,而是有提出債務人提供之身份證件、銀行轉帳紀錄等資料
釋明債務人為羅佳秀,足可釋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轉帳紀錄、其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Luo」之人(下稱「Luo
」)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司促卷第5至第7頁),然上開對
話記錄中並未載有足資認定債務人為羅佳秀之資料,經本院
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雖
提出不詳之人與「Lu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主張銀行帳戶非債務人所有,為債務人家人所有,未明確
表明帳戶所有人與債務人關係等語(司促卷第13頁),然前
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Luo」所傳送之身份證件照片,然
該兩張身份證件照片於異議人所提出之擷取圖片中漆黑難辯
(見司促卷第14頁),無法辨識該證件照片為何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難認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釋明其與相
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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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