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邱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子權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駁回
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140,332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民
國114年7月25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股東會議紀錄返還投資餘款,且
另有向聲明異議人借款,經聲明異議人催還仍未還款,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未返還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40,332元,及未償還代刷卡消費欠款84,500元(按:實際
加總共224,832元,聲明異議人誤載為224,382元)聲請支付
命令,經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未提出記事清楚、明瞭之相關
釋明文件,而駁回其聲請,茲分述之:
㈠就返還投資款項之部分,聲明異議人提出113年6月13日之會
議記錄用以釋明,細觀該會議紀錄,上載明聲明異議人可分
得剩餘款140,332元,且應由「子權」於113年6月14日完成
匯款,且有包含聲明異議人及相對人在內,共6人之簽名,
該6人之簽名字跡、筆墨顏色等均有不同,是認聲明異議人
就此部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釋
明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妥。至聲明異議人
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1月19日,且應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惟上開會議紀錄既已載明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14日
,且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利率並未有何約定,則依照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聲明異
議人得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6月15日,並應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附此敘明。
㈡就償還代刷卡消費欠款之部分,聲明異議人固提出信用卡消
費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用以釋明,且對話
內容中提及之款項金額與信用卡消費金額相符,然該對話紀
錄係聲明異議人與第三人李沛瀅間之對話內容,尚難認該筆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應認聲明異
議人就此部分之釋明程度仍有不足,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40,332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此部分之裁定有所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裁定就其餘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