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陳孟德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姵雯」、「營業員-蘇靜」等帳號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11
1年6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致
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 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 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 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