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805號
TYEV,114,桃簡,80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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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林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69元,及其中新臺幣301,602元自民
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按被告所示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週年利率
15%)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積欠金額逾1,000元時,每期加付違
約金100元,最高連續計付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未繳款日報表、通知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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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