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劉徹
李承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亦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陳至旋
陳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3新臺幣21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
年3月17日起,被告A06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30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
14年3月17日起,被告A06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1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
年3月17日起,被告A06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3、A02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A3、A02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11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上
海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上海路與江南十一街交岔路口
(下稱事故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路人先行,與穿越事故路口之原告A0
1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01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肋膜腔積液、肝臟
裂傷、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38元、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427,400元、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之長照
機構費用1,046,521元、自114年2月起至139年12月止之看護
費用7,390,584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46,233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0元;又原告A3、A02因A01成為受監護宣
告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分別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然A0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應由A05負70%過失責任比例,並應依此比例減免其
賠償責任;此外,A05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A06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3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15,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A0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5則以: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過高,無資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5於上揭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路人先行之過失
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A01受有系爭傷勢,現呈植物
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外,A05係00年0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應與A06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0號宣示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少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又A06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A05
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A01之身體權,應與A06連帶
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168,99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27,400元部分:
查A01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8,997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42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服務費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且為A05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堪認A01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
,A01請求被告給付596,397元(計算式:168,997元+427,40
0元),即屬有據。
⑵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之長照機構費用1,046,521
元及自114年2月起至139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7,390,584元部
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之規定
自明。查A01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現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A01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
,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8.4年(見
本院卷第70頁),堪認A01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至其平
均餘命終了時止,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A01自113年8
月31日起進入長照機構接受照護,迄至114年1月31日止,共
支出長照機構費用1,046,521元,業據提出繳款通知書暨繳
款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另觀諸上
開繳款通知書,可知A01每月之基礎照護費為37,000元,是
自114年2月1日起至A01平均餘命終了之140年5月24日止之看
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7,466,745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是A01因
系爭事故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而受有8,513,266元(計
算式:1,046,521元+7,466,745元)之損害,均堪認定。從
而,A01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437,105元(計算式:1,046,52
1元+7,390,584元),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1,746,23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
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A01因系爭事
故現呈植物人狀態,堪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A01原從
事保母工作並領有保母證照(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未受
僱於幼兒園或托嬰中心,故未能提出薪資單、勞保資料作為
損害數額之佐證,本院審酌保母工作之通常報酬、市場對保
母之需求等情形,認以1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
尚屬妥適,故A01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18年6
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1,748,906元之損害(計算式詳附
件二),亦堪認定。從而,A01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746,233
元,亦屬有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A05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A01
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A05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
院審酌A01及A05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
公開),及A01因A05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A3及A02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A01因系爭事故現呈植物人狀態,再無與其子女A3、A02進
行親子互動、給予家人間之感情扶持之可能,堪認A05之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其母女間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3、
A02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A3、A02及被
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其
等因A05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3、A02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A05固因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然A01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
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
應屬妥適,且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
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A01得請求被告
給付7,895,814元(計算式:【596,397元+8,437,105元+1,7
46,233元+50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一部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300,000元,A3、A02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70%),均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A05自114年3月17日,A06自同年月12日,見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3
210,000元、A015,300,000元、A0221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件一:
【計算方式為:37,000×201.00000000+(37,000×0.00000000)×(2
01.00000000-000.00000000)=7,466,744.000000000。其中20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計算方式為:26,400×66.00000000+(26,400×0.00000000)×(66
.00000000-00.00000000)=1,748,906.0000000000。其中66.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