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林芷妤
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李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9
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陸續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224,9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12年6月
間分手,繼於同年7月10日結算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1
58,735元,乃於同年月20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為憑,被告並允諾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清償原告3,30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被告遲誤
清償5期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詎被
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全額還款,嗣自同年8月起更未依約還
款,甚且拒絕與原告聯繫,目前借款餘額尚有117,554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原告並無依約於112 年7月10日交付伊款項,故兩造間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原告 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又伊不爭執原告曾陸續匯款予伊共22 萬餘元,惟此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託伊買東西而匯款予伊 ,與112年7月10日之借款無關;至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 月止每月均給付原告3,307元,係因伊於兩造分手時同意原 告暫時協助分擔其生活費,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 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原告主張係因其於兩造交 往期間陸續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借款共224,900元予被告 ,嗣兩造於112年6月間分手,乃於同年7月10日結算被告尚 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158,735元,繼於同年月20日簽立系爭 契約以為被告按期清償之依據等語;被告則辯以係因伊於兩 造分手時同意原告暫時協助分擔其生活費,始簽立系爭契約 等語。而觀諸系爭契約抬頭明載為「金錢借貸契約書」,兩 造分稱為「貸與人」及「借款人」,內容記載「茲有貸與人 及借款人為金錢借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金錢借貸契約,約定 如下…」、「甲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將金錢新臺幣1 58,735元貸與乙方(即被告)」、「本借貸契約之清償方式 為每月10日支付3,307元,自112年7月10日起共分為48個月 償還,乙方應於每月約定日前匯款至甲方下列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卷第5頁,上開卷宗下 稱壢簡卷),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稱其同意暫時協助原 告分擔生活費乙節,參以原告確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9年2 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陸續匯款共224,900元予被告,有 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是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及其用語,並斟酌被告不否認原 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曾陸續匯款予被告,及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時業已分手等節,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7月 10日交付借款予伊,故兩造間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原 告業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匯款共224,900元予被告,已如前 述,雖被告辯稱此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託伊買東西而匯款 予伊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再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兩造雖因不諳法 律而於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於112年7月10日將金錢新臺幣15
8,735元貸與乙方」等語,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 係欲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原告借款之未償餘額進行結算 ,並約定被告其後清償之方式,自無由原告再於112年7月10 日匯款予被告之理,否則被告又何以於原告未交付款項之情 形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 均給付原告3,307元,共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第35頁背面);凡此,均足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借款,故兩造間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基上,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確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借款餘 額為158,735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清償原告3,30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被 告遲誤清償5期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借款及利息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自113年8月起即 未再依約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餘額117,554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見壢簡卷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 554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