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孟庭
被 告 林清瑞
法定代理人 林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第一項所示機車之車籍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年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旋交付伊之子即訴外人黃庭
玄,由黃庭玄為事實上使用、處分、收益,惟系爭車輛仍以
原告之名義登記,嗣黃庭玄於同年11月間以價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將系爭車輛售與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
用,詎被告迄未未付清價金,且拒絕繳納交通罰鍰,亦不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12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 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 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17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既自11 1年11月間即買受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1 2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主文 第1項屬確認性質、第2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 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持 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均毋庸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