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淑玲
被 告 廖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之人,應具有社會經驗,竟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原告之子王
一帆,稱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
20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6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4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隨
即自系爭帳戶提領該48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
之人,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有50萬元之資金需求,接獲假冒為金融
機構之人員來電,表示可帳戶製造交易金流以美化帳戶增加
其信用外觀,被告始依指示將存入伊帳戶之金錢提領後交還
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因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4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嗣
將此筆款項自系爭帳戶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
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欲美化系爭帳戶之信用
外觀,始依指示將48萬元自系爭帳戶提領而出等語。惟銀行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對其保管及使用應嚴加
注意,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應無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後轉交,亦必確認對
方之可靠性,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詐
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之人,理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
,對於應妥善保管自身銀行帳戶資料、避免擅交他人以免淪
為不法所用等情,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接獲來
路不明自稱「小陳」之人詢問貸款需求之電話,再轉介由自
稱「張嘉哲」之主管接洽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此種來路不明之隨機覓貸電話,本具有高度虛偽性、不法
性之可能,然被告竟未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放貸機構,即應
對方以「美化帳戶」為由之說詞,將不明來源匯入之48萬元
提領而出,並予以轉交身份不明之人,顯具有可歸責性之過
失;再者,貸款金額、貸款期間、還款期限及利息數額等事
項,本應為借貸雙方最為關注之事項,然被告竟稱「張嘉哲
」之人對此並未與其有任何之討論(見本院卷第頁33反面)
,在在顯示被告有草率、盲目相信他人貸款機會之說詞;末
以,被告將48萬元轉交予「張嘉哲」指示之人後,即遭「張
嘉哲」封鎖聯絡管道(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時,被告理
當察覺事有蹊蹺,卻未見被告對轉交款項一事心生不法警惕
而報警處理,其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草率態度,可見一斑,
是對於原告財產權終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受有之損
害,至少具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之財產48萬元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