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清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所列被告鄭○○之姓名及住居
所等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載
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
命原告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原告雖於114年7月14日具狀向
本院提出民事準備狀,惟仍未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
鄭○○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仍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113年桃蘆登跨字第634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原告應得
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