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賴允成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1日,被告
並簽立本票號碼CH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新北地 方法院卷第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