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796號
TYEV,114,桃簡,179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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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林映谷
被 告 林淑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以1
14年度桃補字第6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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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