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丁偉益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嗣
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29至3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