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張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泛以:「未曾收到被告任何債務通知,故申請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或
有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兩造間法律關係尚有不
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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