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游子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及其綜合約定書,而觀諸前開契約書
第10條已載明: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準此
,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