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674號
TYEV,114,桃簡,167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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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廖啓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廖家慶
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66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此有卷附原告
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勝訴可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36.4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
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屋於民國113年8月迄今之交易單價約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358元,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參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桃園市除房地總成交金額
(含車位)30,000,000元以上,或每坪單價500,000元以上
者,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所得額應按32%計算之,故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19,850元(計算式:236.4平方
公尺×66,358元/平方公尺×32%,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9,8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234元,然未據原告繳足,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
5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3,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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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