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645號
TYEV,114,桃簡,164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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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張秋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判費新臺幣3,450元,並具
狀補正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甲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
應具狀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
26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元,故本件訴訟標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50元。
三、次查,被告固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然原告已於起訴
狀請求調查被告之遺產及繼承人,難謂無向被告之繼承人訴
請賠償之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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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