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周然鴻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
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雖表明被
告為暱稱「甲○」之人,惟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或國民身
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
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
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