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6號
TYEV,114,桃簡,16,202509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號
原 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劉英宗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
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園內溪州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因倒車不慎誤踩油門,與伊所有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58,000元,並受
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50,000元之損害,共計948,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私請鑑定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非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為鑑定,不具證據能力,難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75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價費
用40,000元,非系爭事故所必然發生之費用,而屬原告應自
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收據(下稱
系爭收據)所載出租人即訴外人「林翎」非出租車業者,而
將其自用車出租與原告使用,故被告爭執系爭收據之形式上
真正;此外,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足認原告並無使用系爭
車輛之業務上需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
需時78日,難認原告有何於上開期間承租車輛代步之必要,
且每日租金2,000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誤踩油門,肇生系
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
照、車損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50,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20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48
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以: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75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
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至第33頁)。惟按當事人一
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
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
,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僅係「私鑑定」。因其非由受訴法院
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亦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他造同意外,原則
上不許將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是
系爭鑑價報告非經本院選任鑑定人所為鑑定,且經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3
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
文書,而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數
額,經本院選任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
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為200,000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併此敘明。
 ⒉鑑價費用4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數額,並支出鑑價費
用4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
),然承前述,系爭鑑價報告性質屬文書,且經被告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未獲本院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
自難謂此部分鑑價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即屬無據。
 ⒊租車費用158,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車輛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交
通代步工具,故就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查系爭車輛扣除待料期間之必要修復期間需
時12日,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而原告於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自承租車費用
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並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卷一第35頁、第65頁至第66頁,收據載明租期自113年7月14
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共79日),租金共158,000元,以此計
算得出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式:158,000元/日÷79日),
故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必要之租車費用應為24,000
元(計算式:2,000元×12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以:系爭收據之出租人非出租業者,爭執系爭收據之
形式上真正;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並無使用系爭車輛
從事業務之需求;且每日租金2,000元亦屬過高等語抗辯。
然承租代步車輛,本不以向出租業者承租為限,且原告於12
日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使用利益
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系爭車輛之原定用途何在,
均不影響原告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結論,又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108年1月)、廠牌(BMW)、車
型(M5 SEDAN)及通常租賃車之行情,認原告所請求之每日
租金2,000元,尚無顯然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事,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
0元(計算式:200,000元+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1/1頁


參考資料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