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481號
TYEV,114,桃簡,148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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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小琴


被 告 許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
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
雖載被告居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
),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並非由被告居住,且
經電詢被告本人,其亦稱從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7102號
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之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
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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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