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劉翊傳即本悟制作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劉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128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