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賈明倫
賈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3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賈明倫(下稱姓名)自108年間起至112年間止
,邀同被告賈淑芬(下稱姓名,與賈明倫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5
580元,並約定自賈明倫完成本教育學業滿1年之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
動計息(本件利息分別為1.775%、2.775%),並約定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賈明倫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賈明倫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
本金21萬1358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而賈淑芬既為賈明倫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
收/呆帳查詢、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