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庭諳
被 告 柯又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
文。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下午4時宣示
判決,惟該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14年6月13日公告為
補假日,為國定假日,應屬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宣示判決之情形,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
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