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379號
TYEV,114,桃簡,137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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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范子恩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
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
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
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
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
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
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
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至8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刷
,兩造間有消費爭議,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14年7月9日以相同證據
資料、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案件(下稱前案)繫
屬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顯
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當事
人(即前後二訴之「全體實質當事人」)實屬同一,核堪認
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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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