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316號
TYEV,114,桃簡,1316,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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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羅○(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漾(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宏(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賴○澄(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如(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賴○樺(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廖○鴻(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紘(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丁○(民國00年0月生)、被
告丙○○(00年00月生)、乙○○(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
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親屬姓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少年之權益,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114年8月11日追
加丁○為原告,並於本院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
下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本院卷卷二第3頁之1)。核
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乙○○於112年5月21日,透過手機修圖軟體
,將丁○之臉部照片後製為黑白之紀念照(下稱系爭照片)
,並於社群軟體MESSENGER群組內稱「顏值不夠(笑臉表情
符號)」、「他長的有點醜」、「窮B」、「成績爛沒關係
」、「出來混沒實力也能吃軟飯」等語加以嘲諷,侵害丁○
之名譽權、肖像權及甲○○之健康權,並致丁○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70,000元,甲○○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3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丁○27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30,000元。
二、被告則以:「窮B」、「出來混沒實力也能吃軟飯」等發言
並非指涉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外
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
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
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
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
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
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
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
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
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
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
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
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
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乙○○於112年5月21日,透過手機
修圖軟體,將丁○之臉部照片後製為黑白之紀念照,並於社
群軟體MESSENGER群組內稱「顏值不夠(笑臉表情符號)」
、「他長的有點醜」等語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
群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個資卷卷二第3
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3頁之
1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自承上開行為僅係
一時好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頁之2),足認丙○○、乙○○
後製丁○之臉部照片,並發表上開關於丁○外觀之負面評論,
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而不法侵害丁○之肖像權;此外,丙○
○、乙○○於行為時年滿13歲,已可理解肖像權之意義,具識
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
丙○○、乙○○後製丁○之臉部照片,並發表上開關於丁○外觀之
負面評論,侵害丁○之名譽權等語,惟所謂名譽,係指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人之美醜為與生俱來之先天因素,
非人得左右,無涉人格價值評價高低,且上開客觀既定之事
實,亦不會因他人主觀上之意見而改變,是對於美醜所為主
觀評價言論,難認係名譽權之侵害。從而,丙○○、乙○○對丁
○外觀所為負面評論,乃其個人主觀意見,尚不致貶損丁○之
社會評價,自難認有何侵害丁○之名譽權,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丙○○、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丁○之肖像權,堪認原
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
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
開),及丁○因丙○○、乙○○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乙○○於
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內之發言「窮B」、「成績爛沒關係
」、「出來混沒實力也能吃軟飯」等語,乃針對丁○所為等
語,為丙○○、乙○○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3頁之1反面),
且未據原告提出連貫之對話紀錄佐證,尚難認定上開發言之
評論對象即為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又原告以
:丙○○、乙○○不法侵害丁○肖像權之行為,不法侵害甲○○之
健康權等語,惟甲○○作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固可能基於母
女關係,而對子女所受對待感到憂慮、傷心,惟未據甲○○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丙○○、乙○○上開所為侵害其健康權或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之佐證,是甲○○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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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