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316號
TYEV,114,桃簡,131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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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羅○(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漾(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宏(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賴○澄(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如(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賴○樺(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廖○鴻(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紘(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澄(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4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下同)270,000元。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漾(羅○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詳卷)23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00元,尚應補繳3,90
0元(計算式:6,700元-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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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