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林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1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1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8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14
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投保查詢結
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交易明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結
果、諮詢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試
算結果、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3
9頁、第43頁至第54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
詳。經查,被告因往左偏駛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駛入車
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娥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張娥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又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
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
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
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
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
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
自應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張娥既受有新
臺幣(下同)1,722,160元之補償,則張娥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