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259號
TYEV,114,桃簡,125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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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鍾逸琦
被 告 蔡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
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
54,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就其中354,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獲准,嗣於114年7月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211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無積欠被告
任何債務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354,000元部分債權
既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載354,000元之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354,000元之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部分,被告就此未事爭執或聲請強制執行,並具狀
表明已獲償600,000元(計算式:954,000元-354,000元,見
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何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
00,000元、100,000元,共計600,000元,進行投資,但發現
係遭他人詐騙,嗣後已返還被告6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向伊宣稱:有個投資機會,
可每天給予3%利息,期間約1個月,期滿後會連本帶利返還
等語,其遂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30日匯款500,000元、10
0,000元,共計6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給
付本金600,000元及利潤354,000元,共計954,000元。嗣原
告未依約給付,在伊追討下,原告方於113年10月27日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於
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3年10
月27日簽發與被告收執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之,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
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
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
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
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
能主張增減。查原告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伊係向被告借
款等語,然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
曾向被告稱:如果禮拜一匯款的話,預計禮拜三開始操作,
500,000元每天獲利3%,即15,000元等語,並曾按被告匯款
之數額及時點分別試算預期獲利供被告知悉,惟並無任何向
被告借款之文字,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
由被告投資一定金額,並由原告於一定期間後返還本息之無
名契約,且原告依約定應返還被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潤354
,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所載債權354,0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
債權354,000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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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