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蕭榮宗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
人向其收購手機SIM卡,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與「陳安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向訴外人周明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
由被告交付予「陳安安」,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等
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3月1日上午7時38分許致電予原告(
受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其友人「蔡東曉」之身份,
並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佯稱借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下午2時25分許
,依指示匯款共35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