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244號
TYEV,114,桃簡,124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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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何豐
訴訟代理人 何紹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麒翔(下稱王麒翔)、訴外人戴
㴛鴻(下稱戴㴛鴻)等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
見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
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
9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安安」之人(下稱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新臺幣
(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被告或由被告指示王麒翔
戴㴛鴻等人,以當面交付或以寄送貨運方式交付所收購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安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致
電予伊(受話門號0000000000),佯裝為伊以前認識的工地
經理「李達宗」,並謊稱其積欠資金、找投資者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109
年4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共計匯款3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帳戶,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4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受有 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應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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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