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張芸禎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並約定月利率為1.5%,且約定於同年11月2
9日應清償完畢,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 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之借款約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返還期限為1 12年11月29日,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乙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 個月起(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