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235號
TYEV,114,桃簡,123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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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陳易萱
被 告 楊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7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
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1,725元(本院
卷第44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富國路(下均逕稱路名)由永安路永往莊敬路方向行駛,
行經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富國路13巷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
向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富國路由莊敬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
傷合併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
,860元、醫療費用4,63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
計算其30%與有過失與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
20元,尚得請求81,7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
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
爭車輛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
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又原告曾以同
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至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633元乙節,業據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南崁康澤復健科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7頁),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費用4,633元,應屬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有3日不能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份
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
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8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
節,有林口長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頁、第14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3日因傷
無法工作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
00元,於法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實務上認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上開不同意計
算折舊之主張,無足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1,18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11,8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63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6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為肇事車輛之對向直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是倘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現場時,能注意
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堪信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綜
合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全部卷證調查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
為適當。從而,上開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數額亦應酌減至70
%,為78,273元(計算式:111,819元×70%,小數點元以下四
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4,020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
後,尚餘74,253元(計算式:78,273元-4,020元)。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及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註2) K9G-068號 94年1月1日 112年8月1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18年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A)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B)(註3)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0元 11,860元 1,186元 1,186元 註1: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186元(計算式:11,8   60元×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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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