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郭美理
訴訟代理人 郭友忠
被 告 卓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日期應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宣判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24日,惟依我國114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該日為臺灣光復節補假日,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裁定變更宣判期日至原定期日前1日
即11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