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劉羿媗
被 告 劉俞嬅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就手機、眼鏡費用新臺幣39,17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
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3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手
機、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39,17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此部分
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