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龜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劉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6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交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1枚及牌照2面供被告營業,
被告則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
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限期15日催告,逾期仍未清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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