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171號
TYEV,114,桃簡,117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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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端喜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郭庭伊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票據號碼J0000000號之支
票1只(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即我女兒曾允浩為向原告貸 款,有擔保之需求,而央求我簽發系爭支票,我係將系爭支 票交付曾允浩,故我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自毋庸支 付原告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又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簽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 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以:我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否則毋庸給付票款等語,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必也票據關係之直 接前後手間,或執票人出於惡意取得票據,始有依票據法第 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查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並交付曾允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兩造間非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 誤會,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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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