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158號
TYEV,114,桃簡,1158,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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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吳茂發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1項未記載請
求賠償之數額,而非具體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是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桃簡卷第56
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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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