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130號
TYEV,114,桃簡,113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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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李昕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中
被 告 劉唐均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8,53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實
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
號48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廖志德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2,300元(
含工資25,200元、塗裝21,800元、零件15,300元),又上開
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
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維修費用4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1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就原告
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
維修之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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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